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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違規態樣及裁罰法規說明

  • 分類:水利類
  • 發布單位:水土保持科
  • 發布日期:104-05-19

常見之違規態樣說明 (一) 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 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屬依法申請於山坡地實施開發利用,惟其施作內容逾越核定項目,致使可能因水土保持設施不足負荷,導致災害發生。  處罰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未依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部分,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暨本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後續的改善及追蹤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立即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施作臨時防災設施、植生等),有關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請水土保持義務人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1.申請變更原核定計畫,以符合實際施作內容。 2.依原核定計畫要求,違規部份則應予恢復原狀。 (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施作 係屬未依法申請於山坡地開發利用而擅自施作,大多未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較未依計畫實施更易導致災害發生。  處罰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項「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部分,即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102條相關規定,予以行為人陳述意見,並依現場會勘取得之事實,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暨本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裁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後續的改善及追蹤 要求立即停工,並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惟其施作處理與維護內容不得為違規項目之延續(如持續開挖整地或設施施作)並於裸露地表加強植生及覆蓋。於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後,函文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 1. 於違規項目提出合法申請,並依其開發利用規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2. 違規部份應予恢復原狀。 有關未依前項限期改正或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則本府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